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3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鳳一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鳳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10時許,駕駛被告鳳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M-691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因鳳林二路車道縮減,被告乙○○遂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然被告乙○○變換車道未注意同向車道直行車輛,而於鳳林二路337-4 號左柱前,擦撞同向之訴外人黃香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7M-598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並造成系爭車輛撞擊路邊廁所,致右前車頭毀損。訴外人黃香綸因此受有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242元(其中工資16,900元、零件26,645元、塗裝14,697元)之損害。被告鳳一公司為被告乙○○之雇用人,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黃香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代位取得訴外人黃香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乙○○則以:伊係遭訴外人黃香綸駕駛系爭車輛由後追撞,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鳳一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⑵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均具有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性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②⑴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1 月15日高縣林警交字第0980000269號函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香綸於談路紀錄稱「至肇事地點時,適遇乙○○駕駛XM-691 營業貨車曳引車沿鳳林二路內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我聽到碰的一聲我的車子向右斜行駛出去撞到廁所而肇事」、「乙○○行駛內車道時,我就行駛外車道」、「當時行車速度60公里」等語;被告乙○○則稱「至肇事地點時,黃香綸駕駛7 M-5983自小可車沿鳳林二路路肩往林園方向由北向南行駛,黃香綸的左後側擦撞我的右前腳踏處而肇事」、「(問:肇事前你有無發現黃香綸駕駛7 M-5983自小客車?)我未發現黃香綸駕駛7 M-5983自小客車。我立即煞車停住」等語,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現場前有因施工而縮減車道及兩車撞擊位置係黃香綸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右前踏板處,黃香綸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係往右前方前進,並無車輛迴旋情形,顯見黃香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進方向係直行而遭受被告乙○○駕駛車輛之往右行進之撞擊致直線往右前方行進;⑵準此,堪認被告乙○○行經事故現場時因道路縮減而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時,並未發現黃香綸駕駛自小客車直行由後快速前進而撞擊該車左後側致肇事,是被告乙○○駕駛車輛由二向同車道進入一車道,其路權係屬原直行之黃香綸所有,疏未注意致釀此事故,黃香綸駕駛車輛則有超速,均分別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此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0577 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結論認為「1.乙○○駕駛聯結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 黃香綸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詞相同(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③至黃香綸與被告乙○○過失比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因施工而縮減道路,黃香綸行經此處未減速竟超速,超乎乙○○行車預期,然因乙○○並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進入一車道,路權係歸屬黃香綸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黃香綸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從而,黃香綸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原告理賠而代位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者係所承保之車體損部分,然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情形)。②本件被告雖未爭執折舊,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如非必要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三九號函參照)。③⑴次按固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⑵復參照行政院87年1 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系爭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係90(即西元2001年)年3 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97年10月24日止,已滿7 年6 月,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⑷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所載,其中工資16,900元、塗裝14,697元均係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零件26,645元,自應依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舊後,再予扣除,然系爭車輛使用超過5 年而僅剩殘值即4441元〔(26645元 ÷(5+1) =444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零件部分之回復必要費用為4441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即36,038元。
㈢綜合以上,⑴原告承保黃香綸車輛受損固以36,038元為適當;⑵然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同此旨,因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黃香綸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予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40%,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623元(36,038元×60%=216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又被告乙○○係被告鳳一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乙○○因執行職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既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2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12月10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定由被告連帶負擔370 元,由原告負擔630 元,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37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