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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06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06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銘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中2 門市內電話均裝設在高雄市三民區○○○街5 巷11號1 樓。上開3 門電話門號因欠費未繳,遭原告拆機銷號,終止電話租用關係,迄97年12月底止,尚積欠原告電話費共計7,994 元(下稱系爭電話費)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丁陳麗鳳所申請,系爭電話費自應由丁陳麗鳳負責,而與現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3 門電話門號均係由丁陳麗鳳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故並非係由丁陳麗鳳以個人名義申請,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陳麗鳳更異為甲○○,然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存續不變,自應由被告公司對系爭電話費負清償之責,而與被告之現任負責人甲○○無涉。從而,被告公司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費7,99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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