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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

原告
信宏工程行即乙○○
被告
高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受僱為被告進行義守大學地基開挖及道路整修等工程事項,完成後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工資,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僅就其中編號1 之票款償還新臺幣50,000元即避不見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
│1   │137,000元         │FC0000000 │96年7 月│97年5 月7 │
│    │                  │          │20日    │日        │
├──┼─────────┼─────┼────┼─────┤
│2   │78,700元          │FC0000000 │96年8 月│96年8 月20│
│    │                  │          │20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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