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執有被告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3 紙,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 號│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號│ │ │ │ │ │ ├─┼─────┼───────┼──────┼──────┼─────┤ │1 │FC0000000 │500,000元 │98年9月12日 │98年9月14日 │兆豐國際商│ │ │ │ │ │ │業銀行鳳山│ │ │ │ │ │ │分行 │ ├─┼─────┼───────┼──────┼──────┼─────┤ │2 │FC0000000 │350,000元 │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2日 │兆豐國際商│ │ │ │ │ │ │業銀行鳳山│ │ │ │ │ │ │分行 │ ├─┼─────┼───────┼──────┼──────┼─────┤ │3 │AIP0000000│178,000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高雄銀行前│ │ │ │ │ │ │鎮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