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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21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執有被告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所簽發之支票3 紙,發票日、票號、金額、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      號│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付  款  人│
│號│          │              │            │            │          │
├─┼─────┼───────┼──────┼──────┼─────┤
│1 │FC0000000 │500,000元     │98年9月12日 │98年9月14日 │兆豐國際商│
│  │          │              │            │            │業銀行鳳山│
│  │          │              │            │            │分行      │
├─┼─────┼───────┼──────┼──────┼─────┤
│2 │FC0000000 │350,000元     │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2日 │兆豐國際商│
│  │          │              │            │            │業銀行鳳山│
│  │          │              │            │            │分行      │
├─┼─────┼───────┼──────┼──────┼─────┤
│3 │AIP0000000│178,000元     │98年9月30日 │98年9月30日 │高雄銀行前│
│  │          │              │            │            │鎮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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