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0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怡宏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間,向原告購買樹酯一批,總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65,904 元,原告已全數交付貨品完畢,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卻遲未理會,至被告雖有提出到期日分別為99年4 月30日、99年6 月30日、票據面額分別為200,000元、165,904元、票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之支票2 紙以為擔保,然被告拖欠貨款已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及上開支票2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