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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242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4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英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所簽發票號:A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45,000元,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苓雅分行,經訴外人達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 1紙,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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