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61,000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提示日 │ ├─┼─────┼─────┼───────┼────────┼─────┤ │1.│ECA0000000│97.07.31 │261,000元 │花旗銀行鳳山分行│97.07.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