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4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2,420 元。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8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