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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原告
均威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高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4,680 元。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8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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