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均威模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高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在案。茲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外,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4,680 元。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98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