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5號
- 原告
- 林慧卿
- 原告
- K○○
- 原告
- 巳○○
- 原告
- J○○
- 原告
- 甲○○
- 原告
- D○○
- 原告
- E○○
- 原告
- A○○
- 原告
- 地○○
- 原告
- 子○○
- 原告
- 寅○○
- 原告
- 戊○○
- 原告
- 辛○○
- 原告
- 卯○○
- 原告
- 玄○○
- 原告
- G○○
- 原告
- 亥○○
- 原告
- 宇○○
- 原告
- 丙○○○
- 原告
- 酉○○
- 原告
- I○○
- 原告
- 壬○○
- 原告
- B○○
- 原告
- 宙○○
- 原告
- F○○
- 原告
- C○○
- 原告
- 申○○
- 原告
- 午○○
- 原告
- 天○○
- 原告
- 黃○○
- 原告
- 未○○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原告
- 庚○○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戌○○
- 原告
- H○○
- 原告
- 兼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辰○○
- 被告
-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所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至於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抑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茲因法院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對於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間,在法律上既不許有歧異見解,對各共有人權益之影響重大,如得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被訴,而不問其他共有人是否參與訴訟,對於未參與訴訟之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保障即有欠缺,亦即該種訴訟,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由共有人全體為之。是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及駱永家先生著民事法研究第3 冊第139 頁)。至如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之他人所有土地之經界並無異議或因其他原因而不願一同起訴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處理之,併此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高雄縣鳥松鄉○○段218 號土地(重測前為崎子腳段398 號)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16 號土地(重測前為崎子腳段392 號)之界址,乃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松埔段218 號土地之共有人計有39人,除前開當事人欄所列38人外尚有李槐庭,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之具狀人雖將此39人均列入,然除李槐庭以外之其餘38人均有蓋章,李槐庭則未蓋章,另該民事起訴狀所附民事委任狀雖列有辰○○以外之其餘38共有人軍委任辰○○,然該38人中除李槐庭以外之其餘37人均有蓋章,李槐庭則並未蓋章,而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李槐庭並未委任伊等語,由此觀之,足見李槐庭並未提起訴訟,亦即松埔段218 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並未同時擔任原告一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參以辰○○個人於先前曾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本院97年度鳳簡調字第200 號),嗣於97年8月6 日撤回該件訴訟,復於97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先前只有伊一人起訴,法官表示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伊便撤回該件訴訟,嗣後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顯見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辰○○早已知悉松埔段218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應一同起訴,詎該土地之共有人中仍有李槐庭並未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