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59號
- 原告
- 福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榮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壹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於契約簽訂後30日內,應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先行交付CGI 鋼捲(規格0.75~0.8)30 公噸予原告,原告並簽發交付以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1 張予被告,嗣後被告拒絕依約履行,原告遂發函通知解除前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支票,被告均未置理,現契約既經解除,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所持支票權利不存在,因被告現無法返還前揭支票,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前揭支票已拿到銀行備償戶內,因為現無足夠資金或其他票據足以換回前揭支票,故未能返還原告,被告確實沒有交貨給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兩造買賣合約書、訂購貨品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所稱前揭支票係在銀行備償戶內,以備償戶之「準備償還貸款的帳戶,存在此帳戶的錢, 需經銀行同意才可提領;自償性融資的商品,皆以備償戶來扣繳本金的戶頭」定義,被告將前揭支票存入備償戶,仍係被告持有中,是本件兩造仍係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其交付前揭支票予被告之票據原因既不存在,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惟因被告未能將前揭支票返還原告,至原告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不安危險,此不安危險得經確認判決予以即時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前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