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02號
- 原告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43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並應自98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所有之電話線桿(下稱系爭電話線桿)遷離高雄縣鳥松鄉○○段5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止,按月支付原告13,28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772 元,及自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購買,並於97年4 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8分之14(戊○○)及18分之4 (丁○○)。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設置有系爭電話線桿,其懸掛之電話線路並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空,且系爭電話線桿因白蟻蛀蝕而有傾倒之虞,妨害原告整地種植。另電話線路垂落低掛,顯有安全上顧慮,經原告促請被告遷移,被告始於98年6 月4 日將系爭電話線桿遷移。原告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按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之租金計算方式,給付原告按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160,772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72 元,及自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按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此與民法「損害賠償」之用語顯有所別,其立法理由乃為推展電信發達,就電信設備使用公、私有土地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減輕,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電信法之規定,故被告就其於97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因原告設置系爭電話線桿及線路,所導致被告「實際損失」之發生、數額即應舉證證明之。又縱認被告確應就系爭電話線桿之設置補償原告,惟系爭電話線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0.5 平方公尺,尚未影響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之利用價值,故每年補償金亦僅有22.4元【0.5 平方公尺×560 元(申報地價)×0.08(租金率)=22.4元】,原告逕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基礎計算償金數額,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4 月30日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18分之14(戊○○)及18分之4(丁○○)。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設置有系爭電話線桿及架空線路於系爭土地上方。
(二)被告已於98年6 月4 日將系爭電話線桿自系爭土地遷移。
(三)被告公司為電信法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系爭電話線桿為管線基礎設施及架空線路。
五、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應優先適用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有無理由?
(二)若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償金數額若干?
六、經查:
(一)查「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電信法第1 條規定甚明。又電信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於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按本條係於66年公布施行,原列為電信法第23條,後於85年修正改列於第32條,再於91年修正,且其修正內容僅係增列其可設置之設備內容,然可使用私人土地之規定意旨,均未改變)。是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需要,如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該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查被告公司為電信法所稱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架設之系爭電話線桿為管線基礎設施及架空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話線桿,以便搭設電信架空線路,核與上開電信法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又電信事業依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設置管線基礎設施,而使用公、私有土地時,若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此觀諸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明確。而由電信服務為現代社會不可或缺之要素,而電信固定設備之基礎建設亦為經濟發展、民生建設所賴以為繫之重要公共設施,故電信法為增進絕大多數需要電信服務國民之公共福利,方才特許電信事業可以於必要範圍內,使用、通過他人不動產,以建設電信基礎設施。故電信事業依據上開規定,使用他人不動產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原則上係採「無償主義」,亦即不必給付任何使用之對價,除非有造成「實際損害」,方才予以補償。從而,此等「實際損害」,應未包括等同於「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在內,否則即與提升電信服務之公共福祉而特許無償使用之意旨相悖。故上開電信法第32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實際損失」,應係指「積極、有形之損害」,如房屋因搭設電纜而遭毀損,或土地上農作物、改良物因而受破壞等為限。倘係租金之損害,亦係指於設置之前,依照法令或預定計畫欲出租、使用不動產,因設置無法使用而言。
(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土地人煙稀少,雜草叢生,荒蕪許久,並無整地之跡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6頁)。是依系爭土地現場情形以觀,難認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有房屋、農作物或改良物之設置,而因被告設立系爭電話線桿及電話線路導致受有破壞,且系爭電話線桿及電話線路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設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斷無於系爭電話線桿及電話線路設置前,依照法令或預定計畫欲出租、使用系爭土地,而因系爭電話線桿及電話線路設置致無法使用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因被告設置系爭電話線桿及電話線路,而受有任何實際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系爭電話線桿及電話線路,妨害其整地種植,故被告應依民法第786 條補償原告因系爭土地不能使用之租金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60,772 元,及自98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