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1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90號
- 原告
- 丙○○
乙○○
戊○○
丁○○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所載「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700 元」一節應更正為「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2,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規定綦詳。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丙○○之聲請予以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