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28號
- 原告
- 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7,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2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7,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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