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再簡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再簡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本院92年度鳳簡字第753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92年度鳳簡字第753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判決,並於93年11月12日確定,惟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下同),致再審原告無法及時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經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初閱覽卷宗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原因,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且因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92年12月15日宣判,並於93年11月12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從彼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之再審期間。且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如上所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3 項所規定得以排除同條第2 項但書5 年再審期間規定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5 年再審期間而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雖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正本予再審原告,致伊無法及時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參原確定判決卷宗第17、31頁),經本院依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之聲請而准為公示送達,並於92年12月1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且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於同年月15日定期宣判後,本院以該件因已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為公示送達,故對於同一再審原告判決正本之送達,乃依職權續為公示送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之規定,並無不當。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之公示送達公告,經本院於93年10月13日函請再審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下稱大寮鄉公所)代為揭示,並公告於本院公告牌示處(參原確定判決卷宗第54頁及第55頁),雖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漏未記載將判決正本張貼於公告欄之日、時(參原確定判決卷宗第56頁),惟大寮鄉公所則函覆本院,其已於93年10月19日代為揭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此有大寮鄉公所之函文1 紙在卷可資參憑(參原確定判決卷宗第57頁)。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亦定有明文,足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本院函請大寮鄉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已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於93年11月12日確定,如上所述,自不因其判決正本之送達再審原告係因公示送達而受影響。故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判決正本,致伊無法及時查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云云,自屬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之5 年不變期間,是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