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小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戊○○ 被 告 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峻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原任職被告瑋俊公司擔任電銲人員,嗣因瑋俊公司與被告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兌公司)進行合作事宜,原告遂受瑋俊公司指示於民國98年6 月及7 月至誠兌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225 之10號之工作場所工作,同年8 月份雖返回瑋俊公司之工作場所工作,惟仍係從事誠兌公司之電銲工作。而同年6 月份時,誠兌公司之特助郭金蟬(即誠兌公司負責人己○○之配偶)曾向原告等員工公開保證:「做我們公司的工作,如領不到工資,誠兌公司會負責」等語,是以原告6 月、7 月份工資均由誠兌公司給付。惟原告8 月份工作均未領到任何工資及加班費,被告拒絕支付。原告應領得8 月份之薪資及加班費合計30,083元,其明細如下:(一)原告於8 月份工作10.5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合計26,250元(計算式:2,500 10.5=26,250);(二)伙食津貼每日50元,原告於8 月份工作10日合計500 元(計算式:5010=500 );(三)原告於8 月份加班8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應領加班費3,333 元【計算式:2,500 8 (1+1/3 )8 =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拒絕支付上開工資及加班費,爰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739 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瑋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被告2 人中最後收受者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瑋俊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誠兌公司給付之。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瑋峻公司之負責人甲○○有說是幫誠兌公司找工人去做而非外包,而且誠兌公司已經發放數個月的薪資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誠兌公司抗辯意旨略以:誠兌公司與瑋俊公司間係屬商業往來行為,瑋俊公司係誠兌公司之外包廠商,承包誠兌公司之工作,因瑋俊公司沒有場地,故誠兌公司提供場地給瑋峻公司之員工使用,原告是瑋峻公司之員工,與誠兌公司並無勞資關係,誠兌公司亦未發放薪資給原告,非屬所謂「點工」之型態,原告應該要向瑋峻公司而非誠兌公司請求積欠款項,原告卻一直避談甲○○。又因施作之員工於98年6 月20日未如期領得薪水,同年月25日有一群人在誠兌公司門口吵著要領工資,特助乙○○出面溝通,並表示彼等不是誠兌公司之員工,為何向誠兌公司申領工資,乙○○是說誠兌公司成立20餘年,從未發生員工領不到工資之情況,並非保證原告等人會領到薪資,乙○○所言遭到斷章取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瑋峻公司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份應領得之薪資、伙食津貼及加班費等合計30,083元尚未領取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究為瑋峻公司抑或誠兌公司所雇用?亦即何被告依勞動契約負有給付原告薪資等款項之義務?依前開原告起訴意旨,其係依勞動契約關係向瑋峻公司請求,並基於保證契約關係向誠兌公司請求,此與被告誠兌公司主張原告之雇主應為瑋峻公司等情,核屬相符。其次,依98年10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所載,甲○○已表明原告等人係受僱於瑋峻公司,甲○○並同意支付薪資等情;而證人即與原告共同在誠兌公司之場所施工之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原告之薪資是由「美秀」所交付,領取地點在誠兌公司辦公室裡面或外面,「美秀」不是誠兌公司之員工而是甲○○所聘請等語;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薪資袋標題註記為「一正工程行」,依原告陳稱一正工程行之負責人即為甲○○。由此觀之,應認原告之雇主為瑋峻公司而非誠兌公司甚明。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找伊一起去現場工作,伊不知是為何人所雇用,甲○○和原告都有告知伊是「點工」性質(亦即誠兌公司透過甲○○幫忙找工人去施工,以固定工資計算),因為是點工性質,所以老闆是誠兌公司等語。原告及丁○○均是聽聞甲○○片面告知而獲悉本件施工為「點工」性質,然甲○○乃本件工資款項之利害關係人,其對於原告及丁○○所言內容能否持平,已有疑問,且此與前開甲○○在調解會議所言內容並不相符,是尚難執此即遽認原告之雇主為誠兌公司。本件應認原告之雇主為瑋峻公司,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其給付積欠之薪資等合計3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8 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應審究者,乃誠兌公司是否基於保證關係而應就瑋峻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負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8年6 月20日那天要領錢但領不到錢時,乙○○有出去辦公室外面說「不要煩惱錢,錢領不到找我」,所以才會繼續做下去,否則領不到錢就不想繼續上班等語。縱使丁○○所述為真實,然乙○○之話語依其情形可能是單純鼓勵打氣抑或是表示願意幫原告等人向瑋峻公司催討工資等各種用意,就法律層面而言,尚難遽認其即有代理誠兌公司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之意思。況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益難認原告得基於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誠兌公司給付工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瑋俊公司給付3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8 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就瑋俊公司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原告請求由誠兌公司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