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甲○○ 被 告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