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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甲○○
被告
聯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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