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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2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亞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綦詳。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93,122 元,嗣於訴狀送達對造後減縮為332,199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自民國88年10月12日起任職在被告公司,且自97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為35,000元,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7年12月29日調降原告薪資,且未給付原告98年1 、2 月份之薪資,又未經公告即於98年2 月2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原告之受僱期間為88年10月12日至98年2 月28日,依勞工退休金舊制計算年資為5 年9 月(88年10月12日至94年6 月30日),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年資為3 年8 月(94年7 月1 日至98年2 月28日),被告並未依法提撥97年11月及98年1 、2 月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告於98年2 月28日資遣原告時,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9 年,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公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再者,原告於98年度尚有8 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補償此部分薪資。此外,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說明如下(原告平均工資應以薪資單應領金額為準,平均數額大於35,000元,原告僅以整數3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一)97年12月份應領薪資僅列26,725元,尚短少給付8,275 元;(二)98年1 、2 月份薪資合計70,000元;(三)30日之預告工資35,000元;(四)資遣費264,250 元(計算式:35,000×〈5 +9 ÷12+3 ×0.5 +8 ÷12×0.5 〉=35,000×7.55=264,250);(五)短少提撥97年12月以及98年1 、2 月之勞工退休金6,264 元(計算式:34,800×6 ﹪×3 =6,264 );(六)98年度特別休假日8 日未休薪資9,333 元(計算式:35,000÷30×8 =9,333 )。以上共計393,122 元,嗣因原告已從工資墊償基金墊償98年1 月份20,223元、同年2 月份16,943元,亦從被告處領取資遣費15,000元及8,757 元,扣除上述之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32,19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99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從未同意被告降薪之決議,事先並不知悉此事,被告亦不曾與公司全體幹部作成決議,縱使被告有與全體幹部作成決議,然原告並未參與,該決議內容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拘束力。又原告應領薪資之數額為一整體,此乃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不能拆成本薪與額外津貼而作不同處理,原告給付之薪資不足35,000元之部分即為薪資有所短少。又原告付出勞力領取應得之報酬乃當然之理,被告若有給付不足,係補足薪資之問題,而非解釋成原告同意薪資,是被告仍應補足原告97年12月份所短少之薪資8,275元等語。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因經濟景氣不佳,業務萎縮,乃經全體幹部會議決議,全部員工降薪(公司有8 名幹部參加會議,員工均有同意,但並未作成書面,勞動契約所約定之本薪並未減少,減少之項目為津貼,此乃額外福利),原告知悉且予以同意,並依照新的決議領取97年12月份之薪資,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所保留,故被告並未短發97年12月份之薪資,另原告已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98年1 、2 月份之薪資,已無積欠之情事。其次,原告於97年9 月至98年2月份之各月薪資分別為33,306元、32,896元、31,538元、23,605元、20,223元、16,943元(即各月份薪資單所列應領金額扣除各代扣款項,但不扣除原告預先借支之數額),此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6418.5 元(四捨五入為26,419元),故原告得請求之30日預告工資應僅為26,419元。再者,原告依舊制可領取之資遣費為151,906 元,依新制可領取之資遣費48,313元,另可領取退休準備金6,264 元及8 日特休假未修薪資7,045 元。上述金額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15,000元及8,757 元後,原告總計僅得請領216,190 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8年10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於97年12月29日遭被告調降薪資,復於98年2 月28日以業務緊縮為由未經公告即遭被告資遣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薪資部分,觀諸被告所印製之薪資單所示,原告於97年9 月至98年2 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36,509元、36,099元、34,741元、26,725元、23,378元、21,815元,扣除勞健保費等各代扣項目後(但不扣除原告預支之數額)則分別為33,306元、32,896元、31,538元、23,605元、20,223元、16,943元。茲應審究者,乃被告公司減薪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效力如何。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之基本權益,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另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如雇主不依勞動契約之原定方式給付工作報酬,已不合於勞雇間之勞動契約,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同意減薪之方式,明示或默示均非所限。須注意者,單純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須就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方可謂為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原告至遲於領取97年12月份之薪資時,即已知悉遭到減薪之情事,然其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亦無向被告表示異議或有何催討之舉措,更未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持續正常上班工作達1 個多月,直至98年2 月28日始被動遭到被告資遣。縱使原告並未明示同意減薪,然依其舉動並配合當時之情境,應可間接推認其已默示同意被告減薪之措施而仍願意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否則如有員工在公司持續正常任職多年毫無異議後,始突然主張其不同意公司於多年前某個減薪之措施而要求給付這些年來短少之薪資,此顯非事理之平。準此以言,被告發給原告97年12月份之薪資並無短少,而98年1 、2 月薪資如原告所稱從工資墊償基金墊償20,223元、16,943元後,亦已無短少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至98年12月份之薪資,此部分尚難認為有理。

(三)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於97年9 月至98年2 月任職6 個月期間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且同意以7.55作為計算基數。而關於平均工資數額之認定,本院認應以原告全部應領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不得如被告所主張減除勞健保費等各代扣項目,是計算結果被告平均1 個月之工資應為29,878元(計算式:〈36,509+36,099+34,741元+26,725元+23,378元+21,815元〉÷6 =29,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25,579 元(計算式:29,878×7.55=225,579),上述金額扣除原告自稱已領取之資遣費15,000元及8,757 後,被告尚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01,822 元。至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 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之平均工資經本院認定為29,87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應以29,878元為度。另關於原告請求98年度特休未休8 日之薪資部分,被告對於日數並不爭執,則以上述平均工資計算結果,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 元(計算式:29,878÷30×8 =7,967 )。

(四)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短少提撥97年12月至98年2 月勞工準備退休金計6,264 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5,931 元(計算式:201,822 +29,878+7,967 +6,264 =245,93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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