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律師
- 被告
-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就前揭請求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1,346 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85年7 月8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高二營業所(以下簡稱高二所)擔任業務員,嗣於96年5 月1 日升任副課長乙職。詎於98年3 月間,被告因營業所內發生業務員集體侵佔、虧欠公款等情事,而以原告監督管理有缺失、身為主管須負責任為由,將原告降職。惟被告係依其內部銷售管理規則將原告降職,然該管理規則乃被告自行訂立,未經原告同意,非屬勞動契約之一部,自不得據以調降原告職務;且該規則又規定原告就被告變更職務之決定不得藉故推諉,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原告雖擔任副課長,惟無從督核業務員是否侵占貨物、貨款,被告自不可將業務員侵占、虧欠公款之行為歸責原告。另原告之主管亦同遭降職,被告卻仍准其資遣,足證被告調降職務與勞動契約不符。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調降職務及薪資,已違勞動契約,致原告權益嚴重受損;原告於98年4 月1 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4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㈡原告於94年7 月1 日選用勞退新制,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選用前依勞基法舊制、選用後依勞工退休條例計算資遣費;故原告於94年6 月30日前得請求工作年資每滿1 年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94年7 月1 日後得請求工作年資每滿1 年相當於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倘未滿一年,皆以比例計給之。原告平均工資為39,6 64 元,選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為9 年(自85年7 月8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含97年3 月至89年5 月因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6,976 元(39,664×9 =35 6,976);選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3年9月(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 日止),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4,370元【39,664×(3 +9/12)×0.5 =74,370】,合計431,346 元。爰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6年5 月1 日起升任被告公司高二所副課長乙職,負責隨車指揮、監督營業所內業務員作業。嗣該營業所於98年2 、3 月間發生業務員集體侵佔、虧欠公款等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失達220 萬元。原告監督管理顯有缺失,且其亦須負起主管責任,被告依銷售管理規則調整原告職務自屬正當。況依原告於95年8 月15日簽立之服務志願書,第1 條即明訂服從公司任何調遣與指示,被告既有正當理由將原告降職,原告不服而於98年4 月1 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自無理由。原告自98年4 月1 日起即未上班,無正當理由曠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8年4 月15日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㈡縱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惟原告於87年3 月至89年5 月間,因服兵役並未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於選用勞退新制前之年資僅6 年11月,資遣費應為274,475 元(39,664 ×6.92 =274,475) ;選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3 年9 月,資遣費應為74,370元【39,664×(3 +9/12)×0. 5=74,370】,合計348,845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自85年7 月8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96年5 月1 日升任副課長;嗣原告管領之業務員於98年2 、3 月間發生集體侵佔、虧欠公款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失達220 萬元,原告於98年3 月遭被告調降職務及薪資,遂於98年4 月1 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選用勞退新制。
㈢原告平均工資39,664元
㈣原告於87年3 月至89年5 月間並未受僱被告公司,共2 年1月。
㈤倘原告得請求資遣費,選用前依勞基法舊制計算、選用後依勞工退休條例計算資遣費,選用勞退新制後之年資為3 年9月,資遣費為74,37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依據係以被告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為被告否認,本院就此應先予審酌。
㈡被告係因原告任職副課長期間所管領之業務員集體業務侵占達220 萬元,以該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52頁第6 條第3 項「單一侵佔案件責任專員三十萬元以上,營業所主管、課長、稽核所主管五十萬元以上調、降職務」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5頁)將原告降職為業務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認被告所稱該銷售管理規則經過伊簽名並看過(見本院卷第72頁),①以勞基法⑴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列為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⑵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事業性質,就勞工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及升遷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⑶第71條「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⑷準此,工作規則係雇主片面制訂經主管機關核備所揭示之雇主必要管理方法,與勞雇雙方合意訂立之勞動契約不同,且係勞雇成立勞動契約後,雇主有權依前揭規定片面制訂工作規則,於有前揭勞基法第71條之情形始歸無效;②以被告提出之前揭銷售管理規則係規範所僱用勞工應遵守之紀律、獎懲及升遷等事項之內容,其性質自屬前揭勞基法第70條所授權雇主片面制訂之工作規則,原告主張該銷售管理規則係被告單獨訂立而非工作規則,顯係就工作規則本係由雇主片面制訂之性質有誤會,且該銷售管理規則之內容亦未經原告主張有何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形,自非無效,原告就該銷售管理規則之主張自不足採;③⑴依原告提出之人事異動通知(見本院卷第11頁),與原告同屬高二所之主任亦同時降調為課長,原告則由副課長降調為業務員,且該營業所主管編制僅有主任及副課長;⑵參以原告所稱「(問:切結書上有韓東霖、朱登山、張德興、陳啟明,這些人都是原告管理的業務員嗎?)這四個人是我管的業務員,但是我上面還有一個主管主任,我當時是副課長,協助主任,主任也有被調職」、「(問:你申請資遣,公司不給你資遣?)主任調職之後作了兩個月,公司就把他資遣,我三月十日調職後,我沒有接受調職,我的職位低,只會調到業務員,公司不可能資遣業務員」、「副課長下來是專員,如果公司調我當專員,我就可以接受,我被調業務員,資深業務員跟業務員薪資也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任職單位發生前揭銷售管理規則所定事由,與原告同任該營業所主管之人亦因而同時降職,原告並未受不平等待遇,且該營業所主任係有因降調而繼續工作二個月始遭被告資遣,原告因考量自身職務而認為不可能獲公司資遣而不願以業務員繼續工作,則係自我選擇,尚難以此認原告未獲被告資遣而受不平等處遇;⑶至原告另主張所任副課長僅負責營業銷售事宜,業務員是否侵占貨款係稽核人員職責等語,然以前揭銷售管理規則就業務員發生侵占案件責任歸屬人員係包括專員、營業所主管、課長、稽核所主管,並非僅有稽核所主管,此依原告提出前開人事異動通知(見本院卷第11頁)顯示因營業員侵占220 萬元事件而受降調之人,除原告及營業所主任外,尚包括高雄稽核課長降調為專員可得其徵,是原告就此所稱與事實尚有不符;④準此,原告因管領之業務員侵占貨款達220 萬元符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授權制訂之銷售管理規則所定情形予以降職,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