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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3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350號

原告
鴻禧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 日與原告就高雄縣鳥松鄉○○路澄峰案G2棟5 樓之磁磚黏貼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定承攬契約,並簽有確認單,由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磁磚材料並施工安裝,工程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51,100 元 。嗣原告於98年9 月4 日完工,並以98年9 月10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39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詎被告於98年9 月16日以高雄19支郵局第268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以98年9 月1 日送達系爭工程地址之磁磚(下稱系爭地磚)與原約定之花色差距甚大為由拒絕付款。㈡兩造未為約定地磚顏色之記載,係由訴外人吳光樺先拿樣磚被告看過後,由被告來電指定訂購上開樣磚,原告鋪設之系爭地磚即為被告當初所看到的樣磚。原告事先亦曾告知系爭地磚會有色差,不可能與原有地磚色澤相同,樣磚與系爭地磚出貨時間不一樣,不同時間出的地磚多少會有落差。況被告未於系爭地磚送達時向原告為任何反應,原告係經被告於系爭地磚送達隔日簽立確認單後才開始施工。又系爭地磚拆箱及施工期間被告未曾就色差反應而任令原告施工完畢,訴外人乙○○亦未曾與原告討論色差問題,被告上開辯解實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臨為杜撰之不實陳述,實不足採。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6 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住宅內部裝潢極為重視,為裝潢住宅內部而拆除原有地磚。因被告對於地磚色澤一致之品質甚為重視,為補回原有地磚,經由訴外人乙○○及吳光樺之介紹,委請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被告指定色澤之地磚,施作前被告即與原告確認地磚之色澤並取得樣品為日後驗收之憑據,並言明承攬費用為45,000元,約定地磚色澤時訴外人乙○○亦在場。㈡被告未曾與訴外人吳光樺碰過面,亦未曾事先看過樣磚,係由訴外人乙○○告知原告第二次送的樣磚是對的,被告遂訂購該次樣磚。原告於98年9 月1 日將封裝之系爭地磚送達系爭工程地址,被告雖未拆封而不知系爭地磚色澤有誤,但有口頭詢問原告系爭地磚是否為當初指定之樣磚,經原告肯定後而於隔日簽收確認單。原告施工時被告並未全程在場,且因原告第一天開始施工處向陽反光,被告未能注意色澤有誤,直至施工第三天被告前往查看成果時,由系爭地磚與原有地磚相接處始發現有嚴重色差,被告除立即要求停工,請原告提出當初提供之樣磚外,同時要求訴外人乙○○前來了解狀況,訴外人乙○○亦目睹被告對原告當場嚴重關切地磚色澤不符原先約定之訴求。然原告代理人到場後,竟表示不可能找到被告要求色澤之地磚而拒絕更換。原告不負責任之行為,致系爭工程嚴重落後,為確保權益,被告除於98 年9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三日內前來更換,並主張原告逾期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外,亦曾前往高雄市政府請求消保官協助商議,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行另估價僱工拆除並重鋪。㈢按民法第490 條、264 條之規定,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且兩造間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故被告對於承攬酬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原告明知被告對於地磚色澤有特殊要求,且原告為專業建材公司,應先比對系爭地磚是否與約定色澤相同,對於系爭地磚不符原先約定不得謂其不知,原告自屬可歸責之一方。況原告隱瞞系爭地磚色澤不符之事實,自始即未能提供符合具備被告約定品質之地磚,原告自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惟原告一再拒絕修補,依據民法第495 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縱法院認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與原告之酬金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確認單所載品名有拋光石英磚黃聚晶及施工工資,其中拋光石英磚黃聚晶之總金額為37440 元,施工工資則係每坪850 元實作實算等詞(見本院卷第5 頁),是認兩造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包含拋光石英磚黃聚晶之財產權移轉與鋪設在被告指定房屋之勞務給付二種,因兩造就該二項給付併予商議而約定總價,且依原告本件係主張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就此亦辯稱承攬工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及瑕疵原因係與原約定地磚有嚴重色差之情,堪認為兩造之意思,重在由原告提供地磚完成鋪設,應認係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①依證人吳光樺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提供地磚給被告?)跟被告住一起的同棟大樓住戶,因為隔間有改或者本來的房間沒有鋪地磚,所以有很多住戶需要地磚。(問:地磚如何提供?)純粹促成他們的生意,在很久以前有拿一塊跟原先房間內地磚顏色相近的地磚過去工地,那時我只提供一塊地磚,那塊地磚是原告給我的,所以我給被告看及住戶看的那塊就是那塊地磚,他們有需要就自己找原告訂。(問:顏色你有先比對過?)有拿到工務所比對,第一塊很像,後來有住戶要鋪了,我跟京城建設工地的人拿那塊地磚跟原告送來的貨作比對,結果顏色差很多,原告送到京城建設那邊的地磚跟我拿來作比對的樣本的地磚顏色差很多。因為這件事情作了二個動作,第一個動作把原來的地磚送還給原告,第二個動作是把比對結果差很多的地磚拿一片到施作住戶工地讓現場人員比對,也是覺得差很多,所以我就把那一塊還給原告。(問:你知不知道被告有鋪那塊地磚?)是事後才知道。(問:提示被告答辯狀一證二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太有印象,因為時間久了,我只有印象我提供的樣磚跟原告送來的貨顏色不一樣。我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想由被告跟原告自己接洽就好,後來當中事情的過程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純粹提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到我們公司拿的樣磚的批號、材質,你是否知道?)這是原告老闆提供,我是跟原告的老闆說那裡的建案需要地磚,原告公司老闆說那個地方他知道,那個地方的貨是從他們那邊出去的,意思說他可以拿到一樣的貨,他就提供我那塊樣磚,我就拿到工務所去讓施工人員比對,工人他們說蠻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②依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裝潢主臥室及二個客房、客廳、餐廳應裝潢需要打掉的需要補回而鋪設地磚,是否有請工務所提供地磚的供應商?)是,當時劉先生(指被告)有跟我們說他有這個需求,問我們是否有他購買房子現有地磚的存貨,現場沒有這樣的貨品存在,因為維修的需求我們自己也需要存貨,當時就有一位合作的廠商吳光樺提供給我們一塊樣磚,這塊樣磚跟我們現場去比對在顏色上有些不一樣,肉眼可以看出不一樣,但是顏色很接近,大小跟鋪設的一模一樣。我們知道有這塊樣磚之後就通知被告,請被告自己跟吳光樺聯絡並詢問是那家廠商的建材,後來就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有一天被告請建材的廠商到住家中現場討論時有請我陪同到場,到現場之後雙方有針對被告想要裝潢、地磚一些想法討論,討論時建材廠商並沒有提供樣磚。(被告問:當天你在場陪同我、原告的林小姐,我有沒有明確告知,我必須需要同樣顏色的磚鋪設在我房子內?)當時我在現場是有聽到被告這樣要求,林小姐我沒有注意到她的回應。(問:吳光樺是你們介紹給被告?)是。(問:吳光樺提供的樣磚你有沒有看過?)有,他有跟我提到是鴻禧公司的,他當時有提供很多塊,但是只有一塊跟原有的地磚顏色比較相近,而且是可以使用的,沒有講編號。(問:提示被告答辯狀證二照片編號二、三,吳光樺所提供的樣磚是否如該照片所示的地磚?提示並告以要旨)照片跟現場會不一樣,所以看照片我看不出來,但從色差上可以看出吳光樺提供的樣磚跟照片所顯示原告所鋪設的地磚顏色不一樣。(問:當初拿吳光樺的樣磚跟你們原有的磁磚顏色一樣?)雖然看得出來不一樣,但是很相近,色差不像剛剛提示證二照片那樣明顯,我們有拿樣磚跟原有的地磚相比。」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③⑴綜上二位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原因,在於證人吳光樺所提供與被告屋內原有地磚顏色相近之樣磚,係原告向吳光樺所稱可提供與該樣磚顏色相近之地磚,以致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承攬契約,亦即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鋪設與原有地磚顏色相近之磁磚工程,且所謂顏色相近應與所提供之樣磚顏色相同之意,然原告並未提供顏色相近之地磚鋪設在被告屋內,以致與原有地磚有一望即知之嚴重色差(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自難謂原告所完成之工作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⑵且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本件承攬契約之材料係由原告所提供,原告亦知悉被告係以為完成鋪設與原有地磚顏色相近之磁磚為工作內容,則原告本於專業鋪設地磚之承攬人地位,自應於鋪設地磚前先予比對是否符合系爭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後始予施工,此為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內涵之一,自不能單純比較貨品型號且經被告於9 月2 日簽收確認單而予以免除,況且被告僅單純簽收該批尚未施作之地磚,並非指示原告可逕以該有嚴重色差之地磚完成鋪設。

㈢從而,①依被告提出前開現場照片與證人吳光樺、乙○○前揭證詞,堪認原告所為系爭承攬工程確有瑕疵,且經被告催告而未予修補,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②依被告提出昇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記載所需修補費用為5623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所需費用相對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51100 元並非過鉅,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此一修補費用;③準此,被告固不能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既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6230 元之修補費用,並據為抵銷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不存在而欠缺實體權利保護要件,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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