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0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依約完成定作物之建築,供被告驗收使用中,惟被告積欠原告諸多工程款,經兩造於96年2 月11日以3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亦早於96年2 月間完成定作物水電之接通,然被告對於兩造和解之工程尾款10萬元遲未給付,爰起訴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母親於96年1 月29日已經支付原告30萬元,係因原告向被告母親要工程尾款30萬元,此與被告於96年2 月11日與原告簽定終止契約書所約定給付的30萬元相同,僅當時不知道被告母親已支付30萬元,終止契約同意書約定「待甲方(即被告)水電接通(台電派員施工畢)再行給付」,當時兩造明確講等房子驗收之後要增建部分完工,但增建部分尚未施工,現在增建部分之水電並未接通,房子還沒蓋好,所以被告不用支付這30萬元,兩造成立和解共識係由原告提供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即化糞池出廠證明書方可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向台電申報供電事宜,待驗收完成,方可後續房屋增建水電接通,兩造始達成前揭帶水電接通再行給付尾款之約定;㈡因為建築物增建部分屬違章建築,只有先領取合法建築物使用執照,增建部分才可繼續進行,和解當時,原告宣稱先與被告和解並先支領20萬元以便支付承包商陳坤東和解金並索取化糞池出廠證明書,然化糞池出廠證明書卻遲遲未有下文,被告乃與原告之媳姜琇蓉於96年2 月11日達成共識,先前施工過程中工作人員造成鄰居採光罩、屋頂水槽受損部分由姜琇蓉支付,事後姜琇蓉並未支付鄰居修繕費7000元予被告;原告不提供化糞池出廠證明書使被告無法申請台電、自來水公司相關事宜,又在電話中惡言表明故意要給被告難堪及教訓並且學習做人道理,如是偷工減料房屋會倒塌,全鳳山市都倒光了,如要化糞池出廠證明書還要額外支付30萬元等語,事後亦無聞問;㈢由於建築執照即將於96年4 月5 日到期,若未屆期申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將被註銷,被告僅能透過全省廠商電話名冊一一詢問始得知係台南全勝實業社所裝設化糞池,經被告聯絡說明並經廠商補發化糞池出廠證明後,被告始能如期辦理驗收並於96年4 月10日領取建築物使用執照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原告係依兩造於96年2 月11日就高雄縣鳳山市○○段293 之37地號新建住宅工程契約事件簽定之終止契約同意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和解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甲方(即被告)於本日給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款項,其餘尾款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待甲方水電接通(台電派員現場施工畢)再行給付」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業據原告提出該終止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自堪信兩造確有上開約定為真實。②經⑴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98年3 月30日台水七鳳服字第09800010060 號函覆本院稱「旨揭地號(即高雄縣鳳山市○○段293 之37地號土地上新建住宅)建物(即高雄縣鳳山市鎮○里○○鄰○○路229 號)於96年3 月 5 日提出申請用水,工程於96年4 月2 日施工完成」等詞(見本院卷第104 頁);⑵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8年4 月2 日D 鳳山字第09803005921 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旨述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229 號)係於96年4 月12日申請新設用電,分別於1 、2 及3-4 樓層各裝設電表乙只」等詞(見本院卷第105 頁);⑶兩造就上揭二函皆不爭執,是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稱被告於96年2 月間完成定作物水電之接通,與上揭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前揭終止契約同意書所稱「水電接通」係指增建部分等語,則與前揭終止契約書所載之「新建住宅工程契約」文義不符,亦超逾文字射程範圍,且上揭函示被告申請水電接通之日期均在終止契約同意書之96年2 月11日之後,以兩造於新建工程階段即簽署同意終止契約書之情形,豈會在新建工程尚未水電接通時即約定待增建部分亦完成水電接通始給付新建工程之尾款,是被告所為上揭辯詞亦不足採。③準此,被告新建住宅既已水電接通,原告依據系爭終止契約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非無據。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返還所付修繕費及其母所支付之30萬元部分:⑴如被告答辯狀所載該修繕費係原告之媳姜琇蓉至今未支付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 5頁),並非原告所負債務;⑵被告之母陳鄭彩鸞到庭證稱「〔問:為何拿三十萬元給他(指原告)?〕他說如果跟我兒子拿到錢就要還我三十萬元,這不是工程的尾款,他來油漆時叫我先給他,給他錢沒有簽收據,因為是鄰居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亦堪認被告母親所給付之30萬元與原告所請求之本件終止契約書約定之工程尾款10萬元有間,且被告既尚未給付尾款予原告,被告母親所證述之原告允諾還款之條件自尚未成就;⑶是被告所持上揭理由均不足使原告依上揭終止契約同意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10 萬 元之權利發生障礙或消滅之效力。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終止契約同意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7年11月28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4頁)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因兩造就前揭尾款10萬元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債務人自受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自96年3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之情形,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