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82號原 告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市 現應受送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