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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282號原   告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三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原設高雄市 現應受送 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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