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3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39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吉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代表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白米,並給付部分貨款,不料自97年12月15日進貨後即未再給付貨款,電話也一改再改,甚成空號,無法連繫,被告更約定在98年過年前要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餘款將於過年後給付,然期間屆至,人未出現,手機也關機,被告公司也人去樓空,原告僅得提起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550元,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9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9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