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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4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5號

原告
民曜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雅仕仟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8年 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時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合法收受應於98年1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接受調解之通知(回執見本院卷),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4 月至5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1,760 元 為租金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機,原告嗣已完成租用作業,被告僅交付面額5,880 元支票1 紙,餘款5,880 元遲不給付,嗣該支票亦經提示而退票無法兌現,原告屢為催索,被告一再藉詞推託,爰依民法第439 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期屆滿時交付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XC0000000 號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統領法律事務所催告函影本、兩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兩造既有高空作業機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7年12月24日送達,回執見本院卷)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原告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附此敘明;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且已預付裁判費1,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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