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 原告
-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代表人
- 405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萬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475元外,尚請求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上揭利息起算日自97年3 月18日起,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承攬工程施作,俟原告完成後經被告開立面額20,475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工程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元及自97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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