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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5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15號

原告
徠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組合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機車手把套、座墊、十恐鋼絲鎖、水壺架、警示燈等物品,金額(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0519 元,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揭貨款,經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原告主張的貨品,伊跟原告從96年間開始商業往來,但原告自收到伊97年12月16日傳真訂單後才告知必須貨到付現才願出貨而片面更改之前交易慣例,事先並未通知,造成伊公司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②被告辯稱原告片面更改之前交易慣例而要求貨到付現乙節,業據其到庭陳稱係自97年12月16日訂單之後(見本院卷第49頁),與本件原告所請求97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之貨款不同,且被告亦坦承本件貨款依兩造之前約定應於98年2 月15日付款(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支付系爭貨款,原告據以起訴請求支付,並非無據。③至被告以原告片面更改之前交易慣例所致損失乙節,並未提出原告有何不得變更付款約定之義務存在依據,單以被告所認知交易慣例尚難令原告負此義務,亦不足使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生消滅或障礙之效力,是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5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98年2 月19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即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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