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615號原 告 達富油漆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金順益行丙○○處取得而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85,000元、票號為AD0000000 號、日期為民國98年3 月2 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3 月2 日提示無法兌現,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積欠原告款項,不知原告為何會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原告於97年底所遺失,快要過年時整理才發現,乃於98年1 月31日報警,並有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僅有發票人印文部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所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98年3 月2 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來源,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丁○○所借,是丁○○親自蓋章借給伊,並非遺失之支票,丁○○負責處理被告公司之帳務,有權開立被告公司之支票,伊借得支票後復於98年1 月23日交給原告之負責人甲○○以支付貨款等語明確。另參以證人丙○○曾因涉嫌侵占掛失止付之系爭本票而為警移送偵辦,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1375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丁○○與丙○○自97年8 月3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有互相借票之事實,此為彼等所不爭執,且丁○○曾將其交付予丙○○之另一紙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為AW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103,750 元之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丁○○自承係因找不到丙○○,為顧及公司信譽才將支票掛失止付。由此觀之,足見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系爭支票堪認確係被告開立予丙○○,復經丙○○轉讓予原告,從而原告業已取得對於被告之票據上權利甚明,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遺失等語,尚非可採,系爭支票縱有掛失止付,亦可能出於其他原因而為之,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此外,支票本為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則被告與原告是否認識、有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並不影響原告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判斷,被告就此所辯亦非有理。綜據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及年利六釐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