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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返還物品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告
宏穎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宇杰
被告
豐展建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㈠歐羅莉亞牌、二丁掛、編號R5481 、規格5.2×24㎝之磁磚共六千四百支;㈡經典牌、編號M13 ,規格4.5 ×9.5 ㎝之馬賽克磁磚共四千五百才。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原係魏宇杰基於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乙○○即豐展建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返還宏穎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原告為宏穎建材有限公司、變更被告為豐展建材有限公司,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同一寄託契約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及98年1月17日,將其所有㈠歐羅莉亞牌、二丁掛、編號R5481 、規格5.2 ×24㎝之磁磚80箱,每箱80支,共6400支;㈡經典牌、編號M13 ,規格4.5 ×9.5 ㎝之馬賽克磁磚180 箱,每箱25才,共4500才(下稱系爭物品)寄放被告租賃之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街8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嗣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請求領回亦遭系爭倉庫屋主所拒。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編號4856、4857號之成品退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核與民法第598 條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此為準駁表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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