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06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銘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中2 門市內電話均裝設在高雄市三民區○○○街5 巷11號1 樓。上開3 門電話門號因欠費未繳,遭原告拆機銷號,終止電話租用關係,迄97年12月底止,尚積欠原告電話費共計7,994 元(下稱系爭電話費)未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電話門號均係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丁陳麗鳳所申請,系爭電話費自應由丁陳麗鳳負責,而與現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開3 門電話門號均係由丁陳麗鳳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客戶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故並非係由丁陳麗鳳以個人名義申請,雖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丁陳麗鳳更異為甲○○,然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存續不變,自應由被告公司對系爭電話費負清償之責,而與被告之現任負責人甲○○無涉。從而,被告公司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市內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話費7,99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