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39號
- 原告
- 信宏工程行即乙○○
- 被告
- 高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96年4 、5 月間受僱為被告進行義守大學地基開挖及道路整修等工程事項,完成後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工資,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僅就其中編號1 之票款償還新臺幣50,000元即避不見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 │1 │137,000元 │FC0000000 │96年7 月│97年5 月7 │ │ │ │ │20日 │日 │ ├──┼─────────┼─────┼────┼─────┤ │2 │78,700元 │FC0000000 │96年8 月│96年8 月20│ │ │ │ │20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