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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56號

原告
昇記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萬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萬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伊購買建材同時交付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所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65,402元之本票1紙,惟被告經營不善致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      號│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背書人│付  款  人│
│號│          │              │            │            │      │          │
├─┼─────┼───────┼──────┼──────┼───┼─────┤
│1 │CH0000000 │165,402元     │97年4月23日 │98年12月3日 │無    │昇記建材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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