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185號原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至5 月間分別簽訂四份買賣契約,含各類建材及部分代工勞務,計新臺幣(下同)1,613,125 元,經被告給付後尚積欠214,784 元未償還,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積欠之貨款。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四份合約書是在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簽訂的,章是被告公司的人所蓋;打電話來訂貨者也自稱被告公司,原告是與被告公司簽約,工程受益對象亦為被告。㈢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84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合約書中的章不是被告蓋的,是協志公司以未經授權的大小公司章所蓋,協志公司會去為被告標工程所以有被告大小章,但被告並未授權協志公司得以公司大小章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提出已兌現之支票,支票背書欄的章被告並未授權他人蓋,僅授權與機關文書往來之用;原告提出之貨物簽收文件皆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地址電話亦非被告公司所在,協志公司有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原告訂約時始終都知悉應由協志公司付款,原告應向協志公司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訂立合約書並已依約收受之情,業據提出訴外人萬全企業社出具由原告代墊交付款證明書、合約書四份、估價單及出貨單、貨款計算依據及以兌現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90頁);②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我算松旺公司的員工,勞健保在松旺公司那裡。(問:你陳述是松旺公司員工,你在公司負責?)工程全部都是我施作的。(問:你的老闆是誰?)最先的老闆簡云曲。我在松旺公司作了十年。我跟松旺公司借牌,松旺公司的工程都是我標的,標到也都是我在作,錢一定進松旺公司的帳戶,戊○○的父親跟我合作松旺,松旺公司的資料包括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邊,他們自己也留一副,但有一副在我那邊,丁○○是戊○○的第二個弟弟。(問:你去標到的工程,工程要發包給其他的人施作?)都是我在施作,只有材料需要跟別人買,我自己也有開公司,我是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企業)負責人。(問:購買材料是用自己的名義購買?)一般材料用我自己的名義就可以購買,但有些材料或者交易對象不太相識的時候,就會要求以得標的松旺公司名義向他購買。(問:對方要求用松旺公司名義購買,你如何處理?)松旺公司沒有在理會工程的事情,所有的工程都是我處理,我用他們留在我這邊的大小章跟對方買材料。(問:材料的錢誰付款?)有的有估驗款,松旺公司給我錢,我就會給對方,我自己有錢我就自己付掉。(問:你用松旺公司名義購買材料時,對方認定是買給協志或是松旺公司?)和不認識的人會認定以後是松旺公司取得工程款,一定會要求跟松旺公司交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松旺公司有無授權你可以用松旺公司的名義簽訂合約?)如果沒有授權我怎麼可能作松旺公司工程作到上千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授權?)我幫作松旺公司作了十幾億的工程,我跟戊○○的父親談時,戊○○根本沒有在場怎麼會知道我們怎麼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貨款如何給付?)我全部都付完了,這是四、五年前的事情,這工程已經結案很久。(問:你跟鈦瑋實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已經付款完畢?)都已經付完了,付款有收據,我公司有會計制度,公司有開票不然我怎麼會付款,收據我回去找。(問:提示合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物品有收到,我有付款,鈦瑋實業有限公司跟我請款我從來沒有拒絕付款。這些資料我回去找。這些貨是我跟鈦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的,只是用松旺公司的名義買,原告也知道是我丙○○買的,不是松旺公司購買的,原告要請款應該先向我請款,不能告松旺公司,要訂貨需要有得標工程名稱,而且以後工程款是松旺公司要領,所以他們要求用松旺公司的名義簽約,但是知道訂貨的人是我。(問:這筆錢假設你沒有付款,是誰要付款?)應該先向我請款,這筆錢我跟松旺公司已經結算完了,所以應該由我償還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但原告公司這二年來都沒有來找我請款。原告沒有來找我們,我根本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問:上次證述原告公司應先向你請款,松旺公司已經把錢都給你了?)工地在二、三年結案原告都沒有跟我聯絡我有欠款,我沒有耍賴過,原告沒有先告知,上次開完庭我有給原告名片,請原告找當時負責工地的人出來對帳,但原告沒有找出來,原告應該自己先算好,再跟我請款。(問:當初簽合約是以松旺的名義簽約?)是,因為松旺得標。(問:為何用松旺公司的名義簽約?)我跟松旺公司已經合作十幾年,因為我跟原告不認識,所以他會要求用得標廠商簽約,所以我用投標廠商放在我那邊的印章簽約。(問:松旺公司有無授權你用印簽約?)如果他們沒有授權,怎麼會把印章放在我那邊,我又沒有盜刻印章。我上次開庭時所陳述都是事實,工程已結束二、三年原告都沒有通知我有欠款,我還有一筆錢在被告那邊,原告把這筆工程款跟我講,我也可以付給他。原告都講一面之詞,當初原告有無確實交一百萬元的貨物給我,法院都沒有查,公司沒有接到欠款的訊息,我公司又沒有跑掉,現場不是我在管理,所以要叫張先生出來對帳,我現在也不知道那部分沒有付錢給原告。當初張先生是在現場的人員,他是跟原告購買貨物的人,原告要貨款,要提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③準此,⑴以證人丙○○所證稱為被告公司標得工程並予施作,且獲被告公司將其大小章存放在協志企業及施作工程需向第三人購買材料或其他事務,如經第三人要求即以得標之被告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締約,被告公司就工程施作未予過問之情,堪認被告公司確有授權丙○○以其名義與第三人就得標工程施作之相關事宜訂立契約,被告抗辯僅授權以大小章為機關文書往來之限制,並未舉證,且公司大小章足為公司意思表示之對外表徵,依一般社會交易慣例,亦以此為公司交易之公示與公信,被告既將其公司大小章存放在協志企業,其上亦無特別註明授權範圍與限制,其行為已足為授權他人之表示,且被告公司係委由協志企業實際施作所標得之工程,又如證人丙○○證稱在第三人不相識時而要求以得標廠商即被告公司名義訂立契約時,其即以被告公司所存放之大小章訂立契約,則與協志企業交易之第三人在得知所供貨對象工程之得標廠商係被告公司,而要求與被告公司而非協志企業交易時,丙○○即以被告公司大小章完成訂約,性質上即以經被告公司授權之代理人地位締約,況客觀上又係為完成被告公司所標得之工程,被告公司亦明知丙○○在施作標得工程期間必需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被告在第三人依約交貨或提供勞務期間,既又未對該第三人表示未為授權之抗辯,又承受該第三人交貨或提供勞務使其得向定作人依約領取工程報酬之利益,是被告所辯稱未授權丙○○以其公司大小章與他人締約等語,並不足採,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⑶此外,被告亦以提出估價單與出貨單證明業已依約履行,並有已付支票影本為證,證人丙○○所證稱原告應向其追討系爭款項,不得對被告公司要求給付,被告公司已對其付款完成,係其與被告公司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被告以此辯稱原告應向協志企業請款等語,並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在給付214,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8年9 月22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9頁)之翌日即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因兩造就前揭合約書之尾款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自受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自遞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之情形,命由被告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