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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30號

原告
宸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5 月16日起陸續接受被告公司訂購多筆積層陶瓷電容器系列電子產品,依兩造間付款約定係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算全月份之採購數量及金額,並應於結算日後90日給付貨款。原告自97年6 月25日起陸續完成全部交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告未獲被告置理,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訂購通知單、原告公司銷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國內掛號郵件處理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2 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代表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6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主張或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48,40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97年12月16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18頁)之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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