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80號
- 原告
- 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才采玉原名黃才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黃麒兼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車輛銷售、收款及辦理汽車保險等相關事宜,詎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分別:(一)於95年9 月間收受郭國榮所繳交款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侵占入己;(二)於95年11月間收受簡朝江所繳交款項後,將其中15,105元侵占入己;
(三)於96年2 月間收受林津樹所繳交款項後,將其中36,917元侵占入己;(四)於96年1 、2 月間收受翁素琴所繳交款項後,將其中3,644 元侵占入己,合計侵占款項105, 666元。黃麒兼因前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47號及97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刑確定,嗣經客戶發現有異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始悉上情,並基於僱用人責任而先行與客戶協議支出該等款項辦理投保完畢,嗣後原告獲誠實險理賠37,196元,扣除後尚損失68,470元,本件原告因黃麒兼之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得向黃麒兼請求賠償,而被告為員工保證書內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黃麒兼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47號與97年度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書、員工誠實險理賠書、員工保證書、存證信函、客訴件處理表、同意書、請款單、客戶訂購合約書、汽車險要保書、公司營管系統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7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