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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第四個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翔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授權被告甲○○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繳款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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