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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和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61,000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原告提示日起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提示日    │
├─┼─────┼─────┼───────┼────────┼─────┤
│1.│ECA0000000│97.07.31  │261,000元     │花旗銀行鳳山分行│97.0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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