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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1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英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訴外人洋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而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674,500 元、757,900 元,票號分別為AL0000000 、AL0000000 ,日期分別為民國98年1 月11日、98年2 月25日,付款人均為玉山銀行苓雅分行之支票各一紙,詎分別於98年1 月19日、98年2 月25日提示未獲兌現,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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