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38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裕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銘
- 被告
- 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於93年7 月間與原告訂立商務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商務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商務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依週年利率9 %計算遲延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商務卡契約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