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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0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0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佳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佳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佳東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到庭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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