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763號
- 原告
-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龍水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明文。②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丙○○為被告,嗣於98年8 月24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及長龍水產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於98年9 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被告為長龍水產有限公司,撤回被告元泰冷凍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因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給付金額及項目、日期均未變更,僅係就交易對象之確認,是認對變更後之被告即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生妨礙,核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產貨品,雙方約定由原告先行交付貨品,被告於收受原告提供之水產貨品時,當下先於原告製發之送貨單上確認貨品並簽名以為貨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於日後再行支付貨款。然原告已陸續提供被告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64540元之水產貨款,扣除被告退貨之1100元,被告應付原告貨款計163440元,迭經原告催討,遂由訴外人丙○○簽發面額52600 元支票支付部分貨款,然經原告提示遭以存款不足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估價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代表人個人基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貨物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