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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3號

原告
聯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至10月間向原告購買「發光二極體指示燈」電子零件,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309,586 元,原告已交貨完畢。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代表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9,5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1 月5 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之翌日即98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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