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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58號

原告
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告
乙○○

            之7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由被告乙○○所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7,794 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7,79 4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乙○○以:系爭支票並非由伊簽發,而係被告丙○○未經伊同意,逕以伊交付之印章及支票存摺所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丙○○則以:印章及支票存摺為被告乙○○出借予伊,被告乙○○亦知悉伊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②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亦同此旨。

㈡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被告乙○○固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未經伊同意,擅自盜蓋伊印章而為發票行為等語;②然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已自認伊將支票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丙○○使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③準此,被告乙○○既將支票存摺連同印章交付被告丙○○,使丙○○客觀上得以乙○○名義簽發支票,自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依前揭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票據責任。因此,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而負有償還本件票款之義務;被告乙○○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㈢①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如上述;而被告丙○○亦自認其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丙○○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合計1,127,794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提示日    │
├─┼─────┼─────┼───────┼────────┼─────┤
│1.│VB0000000 │98.05.30  │122,770元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98.06.01  │
├─┼─────┼─────┼───────┼────────┼─────┤
│2.│VB0000000 │98.05.30  │582,130元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98.06.01  │
├─┼─────┼─────┼───────┼────────┼─────┤
│3.│VB0000000 │98.05.30  │129,277元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98.06.01  │
├─┼─────┼─────┼───────┼────────┼─────┤
│4.│VB0000000 │98.06.30  │293,617元     │第一銀行五甲分行│98.06.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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