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66號
- 原告
- 高雄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本田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一)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元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226,800 元、11,4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積欠原告貨款127,456 元,前開三筆款項,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爰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送貨單影本14紙及統一發票影本7 紙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3,97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3,970 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官 楊智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 │1.│AV0000000 │98.08.15 │226,800元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98.08.17 │ ├─┼─────┼─────┼───────┼────────┼─────┤ │2.│EN0000000 │98.09.15 │11,400元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98.09.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