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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6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國立中正大學第3期學生宿舍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委託興建營運契約」,聲請人為進行契約終止後之後續相關催告程序,曾於民國98年7 月8 日寄發嘉義中正大學郵局第00008 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鳥松鄉○○路2 號,然郵局以該信件無人收受且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先前曾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果,多次撥打相對人公司登記電話均顯示為空號,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自94年11月30日出境後迄未回國,本件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亦未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家族業已舉家逃匿海外,是聲請人亦無從透過關係企業聯繫之。聲請人已窮盡一切可能方式仍無法知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行蹤或聯絡方式,應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爰聲請法院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長為甲○○,甲○○業於94年11月30日出境,迄未再度入境,而聲請人將本件存證信函郵寄至甲○○之戶籍地址高雄縣鳥松鄉○○路2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等情節,有公司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戶籍資料查詢、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參,綜上以觀,固然可認甲○○現所在不明。然而,聲請人欲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為相對人公司而非甲○○個人,倘若甲○○之所在不明,聲請人是否即當然無法將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公司,尚待進一步探究。觀諸卷附相對人公司之章程第15條明訂:「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辦理。」而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本件縱認甲○○在國外而無法行使董事長之職權,然依公司登記資料,公司並未辦理解散、歇業或廢止等,且相對人公司仍有其他董事數人,其中是否必然沒有可堪代表公司之人,尚有疑問,且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23樓之9 ,而依聲請人所提供資料未見聲請人曾將郵件寄送至該址,則其寄送結果如何,亦未可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欲寄送存證信函之對象為相對人公司而非甲○○個人,縱使甲○○所在不明,聲請人是否即必然無法將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公司,尚有疑問,則其聲請公示送達,尚難認與要件相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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