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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7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富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昱名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876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876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鳳再簡字第3 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昱名企業有限公司因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鳳簡字第753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後,相對人執本院98年7 月22日所發給之98年度司執竹字第62430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8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30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98年度鳳再簡字第3 號事件審理中,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876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98年度鳳再簡字第3 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87876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96 元,故如聲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資金即為120,796 元,並審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繁雜程度,其所需訴訟期間約以1 年計算為合理。是以,本件擔保金額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6,040 元(120,796 元×5 %×=6,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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