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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補字第3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328號

原告
吉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27,79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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