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鳳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訴字第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起分別向原告訂購不鏽鋼原板、不鏽鋼板、不鏽鋼卷管等材料,原告均已如數交貨,應收帳款分別為96年12月份新臺幣(下同)54,800元、97年1 月份262,164 元及97年2 月份58,716元,總計 375,680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迄今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95年12月被告向原告採購種類符號為304L規格之白鐵板一批(74009 案),再交由外包商傑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盛公司)製成水箱安裝於遊艇上,嗣被告於96 年 12月間發現安裝於遊艇上之水箱淡水發黃、水箱漏水,履經重焊始終無法修好;又於97年1 月間接獲已銷售國外之遊艇(64119 案)客戶反應水箱會漏水、淡水變質及水箱腐蝕等情形。被告於97年1 月21日及同年4 月8 日將74009 案該批白鐵板製成之水箱剪下一塊,分別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與「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檢測,發現其碳成分超出標準,足證該批白鐵板實係屬種類符號304 ,而非原告保證之304L品質,因而產生上開水箱腐蝕及淡水變質現象。國外客戶據此向被告索賠664,000 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已如數賠償完訖,此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被告主張以此筆損害金中之部分款項抵銷系爭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貨款。 ㈡原告於95年12月間交付被告之白鐵板為304 規格,而非304L規格。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客戶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至於①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因64119 案賠償國外客戶之損失)並不存在,詳如反訴理由所述,其所為抵銷抗辯尚不足採;②另原告同意賠償被告因誤交付304 材質所生價差部分,因兩造就此價差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就此亦未以之為抵銷債權,是該價差賠償部分,自不在原告所得請求貨款之抵銷部分,附此敘明;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7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3 月24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8頁)之翌日即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98年8 月11日提起反訴,係以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造成與被告交易客戶之損害,被告於賠償客戶完訖後即受有財產上損害,故據此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其中部分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上開二訴間均係基於同類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防禦方法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有密切關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情形,故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95年5 月間向反訴被告購買 304L規格白鐵板,製成64119 案之遊艇上水箱水管等,銷售於美國加州之客戶,惟反訴被告以304 規格冒充304L規格,致此等設施皆發生腐蝕及淡水變質等不堪使用現象,因而必須就近委託廠商重新修復,共計花耗美金19,827.84 元,約新臺幣664,000 元,反訴原告已如數賠償國外客戶;反訴原告遂於97年12月25日之協調會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惟渠竟置之不理,爰據此提起反訴,並主張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金664,000 元中部分款項抵銷本訴系爭貨款375,680 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88,320 元及法定利息。㈡證人黃福春證稱:伊於96年12月間在傑盛公司當員工,受派至反訴原告公司檢查,有發現水箱漏水情況,無法焊接,之後重新叫料才解決;反訴原告之遊艇水箱皆由伊施作。證人謝豐聲證稱:伊當初有檢驗過64119 號,並無漏水及裂痕,從美國公司提供的明細表,看不出水箱有換不銹鋼板。證人乙○○證稱:國外代理商反應64119 號遊艇水箱流出來的水為鏽水,處理方式為將原水箱拆割後,用四個小塑膠水箱放入遊艇,加上材料及工錢等,反訴原告共支出美金19827.84元;除本件64119 號及廠內發現之74009 號有水箱問題,迄今尚無其他客戶反應;反訴原告認為本件係水箱材料問題,原因在於我方施工者皆為同一人,焊條亦相同,且並未發現水質異常。㈢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白鐵後,一直放置於環境良好之工廠內,由訴外人傑盛公司派僱技師丙○○製成水箱等,且遊艇上水箱只裝置淡水供盥洗用,無裝灌海水或其他有腐蝕性物質,足證發生上開淡水變質等瑕疵係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白鐵碳含量超出標準所致。㈣綜上,聲明判決: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現已無法自進貨資料追查95 年5月15日出貨單所用材料之規格,惟一般情況下不會誤用304 材質製作水箱,就當日出貨單上登載觀之,反訴被告應係交付304L規格之白鐵板於反訴原告。㈡惟規格304 及304L 之 白鐵板,材質差別於含碳量不同,前者碳比例較高,不銹鋼強度亦較高,兩者均適用於製成遊艇水箱。反訴被告曾使用304 規格製作出貨予他公司,並於94、95年間對反訴原告二次出貨錯誤,亦經反訴原告以規格304 鐵板製成水箱,迄今多年未見有漏水或淡水變質現象,足見304 規格使用於遊艇水箱製作,並不當然造成瑕疵。㈢導致水箱腐蝕、漏水之原因甚多,如焊接不良、施工安裝不當等,且依工業研究中心函覆:「白鐵腐蝕現象與材質本質、使用環境及使用年限有極大關係…除考量碳含量外,尚須考慮其他因素之綜合影響。」據此可之,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304 規格白鐵,用以製造遊艇水箱,並非當然會造成腐蝕及淡水變質現象,反訴原告不得以反訴被告交付之白鐵板規格不符,即認為此係造成本件瑕疵之因。㈣自證人謝豐聲證稱內容,可得知64119 號船無不銹鋼水箱,應無反訴原告所指稱漏水問題。㈤縱上所述,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於95年5 月15日所交付之白鐵係304 規格,亦不能證明64119 號遊艇水箱漏水必然係因材質不符所導致,則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①反訴駁回;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③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誤交304 材質而非所訂之304L材質之白鐵板,致其以之製作64119 案遊艇上水箱水管,爾後發生鏽蝕而賠償國外客戶美金19,827.84 元,約新臺幣664,000 元之情,固據①提出賠償文件及翻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77頁);②經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到庭具結證稱:「外國代理商先反應64119 遊艇的水箱流出來的水像鏽水,最後發現是水箱生鏽,沒有辦法所以把水箱換掉,那個水箱比較大,所以要取出只能用拆割的方式,要換新的進去也不能換一整個水箱,所以最後處理方式放四個小的塑膠水箱。98年8 月11日所提出的文件這一份是客戶向我們索賠的資料,我們只摘錄水箱索賠的部分提出。(問:這是不是你們裝在64119 遊艇上的水箱生鏽的現象?提示卷內照片)對。(問:請你說明這個水箱,國外索賠換四個小塑膠,至於其他為何你們公司也需要賠償,是否與賠償有相關?)這些是保護的設備、材料及工錢,有些是瓦楞紙,他們為了裝四個水箱有把抽屜拆下來,我們付了美金19827.84 元。(問:你們的代理商或客戶除了這件之外,有無其他客戶反應水箱的問題?)除了這一件以外,就是廠內發現的 74009 ,沒有其他的了。(問:代理商向你們反應時當時有無發覺是水箱材質或當地環境的問題?)當地的代理商一年跟我們拿好幾艘船,所以我們有要求當地代理寄照片給我們看,我們跟代理商交易已經十幾年了。我們有懷疑水箱材質的問題,也有懷疑是水質的問題或是施工不當的問題。(問:你們如何排除懷疑?)我們施工者都是同一個人,我們用的焊條也都是同樣的,我們廠內只有一種焊條,當地除了我們的64119 案還有其他我們公司的遊艇也沒有發現水質的問題現象,最後我們認為是水箱材料問題。(問:當時為何沒有要求代理商將水箱送去化驗?)當時本來要送驗,但是因為發現74009 的案例,所以送74009 化驗,沒有送64119 化驗。我們也沒有收到代理商寄的殘片,已經經過二、三年不知道還能不能找到殘片,就算找到也沒有辦法證明是那一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⑶準此,反訴原告就64119 案遊艇之損失主張係因反訴被告誤交付304 材質之鋼板所致,但並未將64119 案遊艇生鏽之鋼板送鑑定而係以74009 案生鏽鋼板經鑑定為304 材質而非所訂之304L材質所為推論,惟反訴被告否認64119 案遊艇亦係使用304 材質鋼板,是本院自需先審究64119 案遊艇是否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亦係誤用304 材質鋼板。 ㈡①依反訴原告提出64119 案遊艇鋼材請購單上左方需求品名規格明確記載「304L板」,反訴被告出貨單亦記載材質係「304L」(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對照74009 案之請購單及出貨單亦均記載「304L」(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及反訴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室接受委託試驗報告書鑑定反訴原告所送交74119 案鋼材之含碳量及含鎳量,其材質應屬304 而非304L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7頁、第47-1頁),可知反訴被告所出具之出貨單上材質記載係自行輸入,與所交貨品材質並非必然一致,自不能單以該出貨單之記載為認定標準,是反訴被告以出貨單之記載主張其於94、95年間僅有二筆誤交304 材質鋼板予反訴被告而抗辯其交付反訴原告 64119 號遊艇鋼材為304L等語,尚難遽採。②再以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述304 與304L從外觀上不容易辨識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14 頁),及反訴原告具狀所述:反訴被告將裁剪完好之白鐵板零件送回反訴原告時,經檢驗員劉興盛比對請購單上之尺寸、規格,認為無錯誤後,即在反訴被告出具之出貨單上代為簽收之檢驗過程(見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前揭64119 案及74009 案遊艇請購單右上方「檢驗紀錄」均記載「304 板」而非「304L」,但又於「進料判定」之「合格」欄勾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50 頁),應認係檢驗員劉興盛於檢驗交貨時便宜行事或錯誤記載,亦難以此遽認反訴被告所交付者確為304 材質而非304L之鋼材。 ㈢是本件僅得以74009 案遊艇生鏽鋼材之前揭鑑定結果是否能推論64119 案遊艇之水箱生鏽亦係肇因於304 材質而非304L鋼材?①依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98年10月6 日工研字第0980775 號函覆本院稱「依中國國家標準規範,304 L材質成份之C (碳)含量需小於0.030 %,本試驗報告書材質分析結果之C (碳)含量為 0.041 %,以超出304L材質之C (碳)含量標準。白鐵發生鏽蝕現象與材質本質(例如化學成分、焊接與否)、使用環境(例如酸鹼氛圍、腐蝕介質存在與否)及使用年限等皆有極大關係,例如白鐵無法抵抗海水侵蝕,縱使原材質符合國家規範。故該白鐵材質使用於製造遊艇上之水箱等物件,是否會造成腐蝕及淡水變質等現象,除考量C (碳)含量外,尚須考慮其他因素之綜合影響」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據此,⑴74009 案遊艇鋼材係在95年12月交貨,於96年12月間在工廠內發現水箱漏水、淡水變質及外觀腐蝕現象;64119 案遊艇則係95年5 月交貨,於97年1 月接獲外國客戶反應水箱漏水、淡水變質、水箱腐蝕現象,二者交貨時間、使用環境、是否有遭海水浸蝕之可能性、客戶使用方法及鏽蝕發生場地及時間均有不同,自難單以損害結果相同而推論二者鋼材相同;②此外,再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顯示於94年9 月5 日、95年4 月18日亦係出貨304 材質之不鏽鋼水箱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32 頁),卻經⑴證人即負責為反訴原告焊接水箱之黃福春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96年12月間你有無發現水箱都沒有辦法好的狀況?)傑盛的老闆叫我去看水箱在漏,看的結果確實有漏,老闆說要修改,我怎麼焊接都焊接不好,老闆決定要重新叫料重新作,之後就沒有發生這問題了。白鐵在漏水的地方黑黑的,有一點裂痕,有爛掉的現象。(問:你作這麼久,除了這次有這現象外,其他有無發現過?)以前沒有,只有那一次。老闆不是換材質是重新叫料,作完之後就沒有再有這個現象。有裝水下去才發現漏水,有破洞,我有看到裂痕,但是原因我不知道。(問:在這次漏水之前是否你所施作的水箱都沒有問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⑵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品管主任謝豐聲到庭具結證稱:「(問:64119 船號水箱有無經過你的檢驗?)有,我只負責檢驗漏水及有無裂痕。(問:當初64119 船號你有檢驗過?)有,當時沒有發現有漏水及裂痕。(問:你們的作業流程是先畫好水箱的樣子再去訂購?)我們會先把規格尺寸先畫好再傳真給聯國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尺村裁剪好然後再給我們,由工人負責焊接成形,由我負責檢驗。(問:東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你到任就職到本件發生期間,你們所使用的白鐵板是不是都向原告購買,有無向別家購買?)沒有,我們公司只有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公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⑶準此,反訴被告曾交付304 鋼材之水箱予反訴原告,在相同環境、相同銲條、相同使用方法則無出現水箱漏水、淡水變質與外觀腐蝕之情形,以此反證證人乙○○到庭具結所稱「我們施工者都是同一個人,我們用的銲條也都是同樣的,當地除了我們的64119 案遊艇,還有其他我們公司的遊艇也沒有發現水質的問題現象,最後我們認為是水箱材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之推論尚具邏輯上要件欠缺;③據上而言,無論是304 或304L材質之鋼材,均符合不鏽鋼之一般定義,僅304L材質係含量較低的碳和含量較高的鎳和鉻,理論上在相同的條件和環境下,304L較304 具有相對較佳的耐腐蝕能力,但若因不鏽鋼表面微小鏽孔迅猛增加而來不及形成鈍化膜時,均會造成不鏽鋼受到大規模腐蝕,因此,防止製造品相互碰撞的保存與避免長時間接觸酸鹼介質的普通鋼材使用方法,亦係不鏽鋼除了材質以外的重要防鏽方法,然而,本件反訴原告卻僅在97年4 月8 日將74009 案遊艇水箱鋼材送鑑定,卻漏未要求於97 年6月5 日開始維修至97年7 月21日完成(見本院卷第58頁)之64119 案遊艇水箱鋼材亦送往鑑定,以致本件64119 案水箱鏽蝕之原因不明,參以前揭說明與卷內證據,尚難單以損害情形相同而推論亦係誤用304 材質製作水箱所致。 ㈣從而,本件反訴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起訴請求判決命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