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救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救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 相對人
- 澤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澤霖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審查表及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惟查:
㈠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意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其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原則上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若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以妥善利用司法資源,並避免國家寶貴之法律扶助資源被濫用,影響真正需要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權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經查,聲請人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65,807 元,投資1,000,00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難認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本件訴訟所應預繳之裁判費僅1,110 元,裁判費用金額尚難謂高,依上開說明,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該等訴訟費用之情事,實值存疑。此外,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