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簡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簡字第25號
- 原告
- 郭建男
- 訴訟代理人
- 李衍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文
- 複代理人
- 范瑞庭
- 被告
- 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從事機械工程相關工作,詎被告竟於99年1 月31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卻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 萬1067元【原告平均工資為2 萬7710元,年資為1 年又190 日,計算式:27710 元×555 /365 年×1 /2 =210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尚有4 個月(自98年10月至99年1 月止)之薪資共10萬6260元並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表、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萬7327元【計算式:21067 元+106260元=127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勞工法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