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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8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小字第824號

原告
五合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基於材料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 萬5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當事人間既已就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糾紛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第19條後段(本院卷第10頁參照)在卷可證,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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